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

原告 張顥學

被告 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朱祐萱

被告 朱婷

訴訟代理人 朱陳碧蘭

被告 朱亮勳

朱阿漢

朱武雄

朱武進

朱淑玲

楊貞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阿漢業已死亡,其死亡後無人繼承未辦繼承登記,經列冊管理期滿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稽,原告將已過世之朱阿漢列為被告,然其權利能力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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