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盧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09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1,712元(見
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街○○○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碰撞訴外人 涂美蓮 所有、訴外人 郝成琳 所駕駛、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
用94,010元(含鈑金拆裝9,190元、塗裝15,600元、零件69
,22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1,712元,因
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沿新埔
七街直行,已經經過同安街496巷之巷口後,郝成琳駕駛的
系爭車輛才自巷內左轉駛出,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本
件事故係因支線道左轉之系爭車輛未讓幹線道直行之肇事車
輛先行而造成,肇事車輛既已在系爭車輛前方,被告應沒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問題。且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右側大燈
並無損壞,保險桿右側原就有以鐵絲綁紮的狀況,保險桿左
側亦本有陳舊刮痕,卻於送廠後一併更換,故認為該等損害
均非本件事故所致,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由南向北(註:警方現場圖方向標示相反,本院逕予更正)
沿桃園市○○區○○○街往天祥七街方向行駛,並直行通過
新埔七街與同安街496巷交岔路口;此時郝成琳則駕駛系爭
車輛,沿同安街496巷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並左轉至新
埔七街,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肇事車輛左後車門在通過
路口後之新埔七街136號前方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
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上開事故
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先可認定。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所規定。
2.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原告主張係於系爭車輛進入
事發路口、穿越新埔七街南向車道後、開始左轉進入新埔七
街北向車道時,肇事車輛始自右後方駛至而發生碰撞,然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本已通過路口,車後才被系爭車輛碰撞
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
、32、58至5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身已經
全部駛出巷口,斜跨於新埔七街南、北向車道之間,正切入
北向車道,此一情形對於新埔七街北向行駛之後方車輛應屬
明顯可見。再依圖面標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與肇事車輛車尾間已有1.4公尺許之垂直距離,如加計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至右前車頭、肇事車輛車尾至左後車門之
垂直距離,可知二車碰撞點於碰撞後應已拉開2公尺以上之
間距;而考量本件事故係側面擦撞而非前後追撞,前車當不
至於因受力而被大幅前推,二車卻於碰撞後拉開明顯間距,
堪認肇事車輛於事發時,應係以相當之速度前進中;再參酌
被告向鑑定機關陳稱其事發時車速感覺約為10至30公里/小
時(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換算為秒速約為2.8至8.3公
尺/秒,應足認肇事車輛於事發前,應係自系爭車輛右後方
直行超越,而非始終處於系爭車輛前方。是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上開路口,對其左前方已有系爭車輛跨於分向線上,
準備匯入車道之車前狀況應能明顯預見,卻未注意此情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
。然系爭車輛為自同安街496巷之支線道駛出之左轉車,卻
未讓幹線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亦已明顯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與有過失(桃市府車鑑會、車鑑覆議會鑑定與覆議意
見亦均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73、98頁)。本院考量二者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
認本件應由原告自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
之。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94,010元(含鈑金拆
裝9,190元、塗裝15,600元、零件69,220元),而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間已使用逾
5年,則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僅餘零件
價額10分之1之殘值即6,922元。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
金拆裝、塗裝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31,712元(
計算式:9,190+15,600+6,922=31,712)。
2.被告雖提出自行拍攝現場照片,辯稱系爭車輛大燈於事故後
均仍正常亮燈,且其保險桿右側原即有鐵絲綁紮、左側本有
陳舊刮痕(見本院卷第62、65頁),故該等修復項目均與本
件無關等語,然依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經送廠勘估,右
大燈處係發現有斷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警方
拍攝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碰撞位置及於右大燈附近之保
險桿與葉子板交界處(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鄰近碰撞
部位之右大燈因衝擊、擠壓,而使邊角有破裂之情形,實屬
正常。又考量車輛燈殼為塑膠材質,與車身刮損可以烤漆方
式回復者有所不同,一旦破裂,多半僅能以更換零件之方式
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零件更換費用,亦難認有逾
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又關於原告所稱保險桿右側鐵絲,依警
方所攝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編號10照片)所示,應較
類似車體縫隙中用以填充、緩衝之材質,而因撞擊而脫落、
露出,尚難認為另外綁紮之鐵絲。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
係一體成型而非左右分離,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
,故系爭車輛保險桿左側有無舊傷,與更換之必要性亦無關
連。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上開金額應均足認為
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3.從而,依上述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額,再按前述原告與有過
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共計應為9,514元(計算式:31,712*30%=9,514,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9,51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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