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嚴志隆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文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2,760元(計算式:72×5,455=392,7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