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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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同年九月一日辦理登記,婚後被告每於酒後會揮手打原告,並時常藉酒後辱罵並驅趕出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告至原告工作地點吵鬧,原告於次日六點回家後即發生家庭暴力傷害事實,並有貴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三四號通常保護令可證。
(二)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原告自己不回家,她跟我分床兩年半了,現在大陸的房子蓋好了,就
不要我,要跟我離婚,另我沒有開瓦斯要與她同歸於盡,我有打她,是因為她不回來,我都被她騙光光,她騙我金子還有照相機也偷走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三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本一件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護字第五三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查明,並有該案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被告亦承認有打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毆打原告,且所攻擊之部位係人體要害之頭部(依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顯示,原告頭部外傷,主訴頭暈及頭頂部壓痛),自係對原告予以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前開侵害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傷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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