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0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七六七九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沿台北市○○路○段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塔悠路口停車等候紅燈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松山分局)員警 吳國樑 發現,經員警指揮其於路邊停車接受檢查,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該部車輛為警告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行經該路口係停等紅燈,拿起手機係欲察看是否有簡訊,即遭員警告發,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並未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遇紅燈暫停時不得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在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或撥接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松山分局之員警 黃邦政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我跟同事吳國樑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行至八德路四段塔悠路口時,八德路正好是紅燈狀態,我們看到受處分人車停在外車道上等紅燈並在講行動電話,我們就請他停在路邊,依違規事實告發他。」,且受處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手機電話鈴響時正好碰上紅燈,我車停在慢車道上,我回答對方的電話只有說我馬上到就掛斷了,並非在行進間打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稱之「行駛道路」,係指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行進或暫停之情形,包含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塞車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均屬行駛道路之行為。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