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丙○○
甲○○丁○○兼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清泉 (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陳清泉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898號提存事件提存、95年度執全字第1564號執行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156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自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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