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郁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義務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婷就本件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家中還有2名幼子及76歲之高齡老父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希望能降低交保金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
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民國109年7月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後,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9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是其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未合。
㈢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0月21日宣判,惟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可能面臨重刑加身,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且本案被告曾有執行時通緝未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徒以必須扶養年邁父親及年幼子女,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延長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