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59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韋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藍芽耳機支架」部分,應更正為「屁屁猩樂途系列支架套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 黃楷鈞 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磁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不知道丟到哪裏去了(見偵查卷第13頁)」等語,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鐵盒裝「屁屁猩樂途系列支架套裝」1盒,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經扣案(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萬華分局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已無保有犯罪利得之情形,而應發還予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59號被告趙韋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9年5月11日5時46分許,至黃楷鈞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QQ抓寶樂」夾娃娃機店內,先投幣將娃娃機檯內之鐵盒包裝藍芽耳機支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抓至洞口附近,再以自備之磁鐵將該耳機支架吸附至洞口上方,再拍打機台而竊取該耳機支架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楷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韋智於警詢之自 白坦承 於上揭時、地以磁鐵吸附上開藍芽耳機支架1盒而竊取得手。2證人即告訴人黃楷鈞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頁2頁、蒐證照片列印頁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耳機支架1盒被告以磁鐵吸附耳機支架1盒進入洞口而竊取之。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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