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除頭期款繳交八萬八千元外,其餘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給付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交七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移轉他人,致甲○○○公司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公司(甲○○○分公司係誤繕)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俊麟 、乙○○、丁○○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付還款明細等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標的物移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經濟來源因難、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車輛找回並交還告訴人,且與之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及庭呈和解書一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