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嗣因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對其實施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其上開採得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該鴉片類代謝物中可待因成分僅含二八四ng/ml,而嗎啡成分卻高達一一一九ng/ml以上,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憑,猶可排除服用可待因類藥物所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上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數日,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無視法紀之情節,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程度,及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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