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及北平西路附近,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元,向不知名之人購得盜拷陳 廖檜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王文桂 、 劉明光 等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四組屬於易利信廠牌之內碼及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明知該行動電話手機內有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識別碼及序號(俗稱內碼),竟基於概括犯意,於購買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使用該盜拷之行動電話手機,盜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多次撥用該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致代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接通電話並予計費之機器,不知其為無使用內碼權利之人,受其詐騙而准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甲○○不用繳付電話費,因而獲取不法之利益,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並使 陳廖檜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王文桂、劉明光等多支付上開行動電話費。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廖檜、銘宏工業有限公司、王文桂、劉明光。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被查扣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有盜拷他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組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上訴人連續多次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致上開電話之租用人陳廖檜等四人受損(電話費增加)。然查上訴人辯稱:伊購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後,有在手機內燒拷伊所用之000000000號之內碼供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十一頁背面),其所述如果無訛,則該手機共有五組內碼及序號,於此情況,上訴人以該手機撥打電話時,究竟以何組電話與他人通話?是否能自由選擇?如不能選擇,何以認有四人受害?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故犯本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之序號、內碼)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僅應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