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五0機槍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為海軍陸戰隊守備旅步二營一等士官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屏東保力山基地訓練場內拾獲五0機槍子彈乙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大梅十號之住所房間內,嗣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於該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右開子彈,及未具殺傷力之M-十六步槍空包彈十三顆、四0榴彈彈頭二顆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郭秀琴 之指述相符,並有五0機槍子彈乙顆扣案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查扣案五0機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0.五0吋制式機槍子彈,彈底標記為「LC4」,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六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足證上開扣案五0機槍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意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身為國軍部隊之士官長,竟不能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猶未將基地內拾得之扣案子彈報繳而擅自持有,惟其犯罪動機尚非用以另犯他罪,對於國家、社會之侵害程度有限,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五0機槍子彈乙顆依前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意旨,係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三、末查,前揭查獲同時扣案之M-十六步槍空包彈十三顆及四0榴彈彈頭二顆,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六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及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寬符字第二九七四號函文意旨,認為均無殺傷力,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或其他依法管制之違禁物,後者依上開卷附聯勤總部軍品鑑定處函意旨,猶屬已經擊發之砲彈彈頭,則今既無證據可認二者為犯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甚或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