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指印拾叁枚、甲○○口卡片影本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壹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內勤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張公 元帥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甲○○之名應訊,旋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於次(同年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內接受警訊中,及隨後於當晚八時五十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警局之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甲○○之口卡片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多枚,而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並致甲○○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猶使國家刑罰權行使有發生錯誤之可能。嗣經枋寮分局將其雙手採得指紋製作指紋卡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弟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枋寮分局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載有偽造「甲○○」簽名、指印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甲○○之口卡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上開因同一案件冒名應訊而先後多次偽造「甲○○」簽名、指印之行為,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犯意,以一接續行為多次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於前開員警製作甲○○之指紋卡上按捺其自己指紋之行為,認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按,偽造署押罪係規定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內,而刑法上稱文書者,乃指記載思想表示之有體物而言,具有思想之內容且明示或可得知作成名義人,而能在法律上與經濟交易中充當適格而明確之證明;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就文書及其他物件,以表明其抽象上人格專屬性之方式,表達其為本人作成,或所有,或閱看等事實之意念而製作之符號,非僅著重該簽名、符號客觀存在狀態所由形成之機械過程而已。申言之,行為人必於簽署他人姓名或製作用以表徵該人格專屬性之符號時,主觀上即有藉以表彰該文書或物件所內含之意念係由該人格之主體所表達者,始足當之。今查,卷附甲○○名義之指紋卡,就性質而言係承辦員警於採取犯人指紋後製作之文書,其所表彰者原屬該員警自己之認知與意念,該被採指紋之人,其指紋等個人身體上特徵固經採拓於指紋卡上,然就該文書而言,該指印之功能僅在於以其客觀存在之狀態,供做員警採證鑑驗之標的而已,尚不具有藉該指印留存於文書上以表彰該指印所有人抽象上意念之作用,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之餘地,然此部分縱能成罪,要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脫免自己罪責,竟冒用手足胞弟之名應訊,並偽造其簽名、指印,陷其有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二枚、指印十三枚、甲○○口卡片影本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乙枚、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乙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內勤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乙枚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另甲○○之指紋卡上被告乙○○按捺之指紋,性質上既為員警為製作指紋卡而採得之拓印,尚非被告乙○○用以表徵自己主觀上意思所為,原不具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署押之性質,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