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 鄭嘉惠 二人為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民國八十七年間,乙○○、鄭嘉惠等代理英國國際險與客戶訂約、收取保險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向丙○○推銷該保險,惟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匯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至乙○○華僑銀行帳戶內後,因乙○○需款週轉孔急,乙○○、鄭嘉惠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揭款項侵吞入己,嗣丙○○雖向乙○○及鄭嘉惠索回十一萬元,仍無法求償剩餘之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二)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任職美商奧美人壽,負責代理奧美人壽與客戶訂約、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乙○○、鄭嘉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由鄭嘉惠向甲○○收取三十二萬三千元之保費後,將上揭款項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繳回奧美人壽。
二、案經丙○○、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將上揭款項挪供己用,惟辯稱:「因鄭嘉惠有說這是客戶的錢,我以為他跟客戶講好,錢可以使用,丙○○及甲○○兩件都是一樣的情形,我後來知道不可以使用,有跟他們和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述歷歷,並有英國國際保單元文計劃書影本、華僑銀行代收存入憑條及被告鄭嘉惠簽發本票一紙附卷足稽,參以丙○○、甲○○上揭款項均係供繳交保費所用,衡情丙○○、甲○○顯無輕易即供被告乙○○應急之理,又苟被告乙○○主觀上確認各該款項經告訴人等同意,熟無告訴人等指述之由被告乙○○嗣並向丙○○佯稱伊不能投保,向甲○○佯稱匯款單待報稅時再拿給伊等情,況被告乙○○於經本院通緝到案時亦供稱:「是我需要用錢給母親看病,所以鄭嘉惠陪同我去向告訴人(按指丙○○)借錢」「甲○○那筆錢我確實有收,但是我去參加一個叫 阿保招 的互助會,後來阿保人也跑掉了,我錢拿去繳互助會會錢」等語,益見被告乙○○明知各該款項係告訴人所繳交之保費而仍挪供己用之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案被告鄭嘉惠就事實一(二)部分雖無持有之關係,然其與被告乙○○共同實施,將該款項挪於私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意旨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確有該英國國際險一節,除據被告乙○○、共同被告鄭嘉惠供述歷歷外,並有該英國國際保單元文計劃書影本一紙可按,且告訴人丙○○亦迭於偵審中指陳確有該保險之存在,又起訴犯罪事實亦已載明「被告二人竟將該款項侵吞入已,不替丙○○辦理保險」等語,是公訴人已對侵占之犯罪事實起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經通緝始到案,惟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執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至另案移送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被告乙○○另涉犯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