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其姨媽借錢時,以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夫 童文志 名義所簽立之本票五張,抗告人之夫並非全然不知情,只因其不願揹負債務,且與抗告人感情不睦,乃諉稱不悉抗告人蓋用其印章,並否認印章之真正,依經驗法則,抗告人之夫顯在卸責;又夫妻共同購屋,夫對於妻之貸款來源,何有可能概不過問亦全然不知情?且夫妻共同生活,雙方之印章及證件均同放一處,妻有無必要另行盜刻夫之印章?原審對以上確實之新證據,未予審酌,僅以抗告人之主張,已為第一審所不採,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難甘服等語。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係抗告人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答辯,而為第一審法院所捨棄不採,並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均不得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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