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並肇事,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罰金折算標準之寬典,甫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酒後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玩具三輪車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背瘀傷一×一公分、右手背瘀傷二×一公分、右膝瘀傷四×二公分、右小腿瘀傷三.九公分×二公分及右肩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伊當時因遭乙○○○以小孩子的三輪車毆打而昏過去了,並沒有出手打人,而伊因手部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猶無傷害他人之能力,實不知乙○○○為何會受傷云云置辯,並提出殘障手冊乙紙、驗傷診斷證明三份為證。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女 吳基福吳連得吳美慧 亦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甲○○平時即有酗酒習慣,回家就會罵人、摔東西,有時更會打人,次數蠻頻繁的,僅其中告訴人被打得比較嚴重而去驗傷者先前即有三次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三紙以實其說。衡情,苟依被告甲○○上開所辯,以其妻告訴人乙○○○一介女流,果能無端持三輪車攻擊夫婿乙節,原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初難採信。而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多年夫妻,猶育有子女多人,亦無誣陷之動機可言。又依上開殘障手冊及卷附照片觀之,被告甲○○右手手掌部位固有殘缺,然就外觀觀察,除就著重右手手指功能之細微活動顯難勝任外,對於一般常人所能進行之其他日常活動,應無重大影響,此觀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意旨,被告甲○○不僅尚能駕駛自用小貨車,先前猶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遭起訴判刑,及前開證人等對於被告甲○○日常行為指述之情形,自明;蓋以證人吳美慧、吳基福、吳連得三人均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子女,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之訊問時,不僅未予迴護,猶對被告甲○○平日惡行指訴歷歷,足見被告甲○○平日不僅不因右手殘障而影響其對家人之惡性互動,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亦非子虛,佐以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本件被告犯行堪稱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並肇事,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罰金折算標準之寬典,甫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及其本件對於親為結髮之告訴人乙○○○,不僅無端毆打,猶下手無度,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如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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