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第73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淑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第1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23日,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29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0月1日14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其於同年10月1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10月9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同年10月9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