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更改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任意毀損告訴人 朱玟翰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約新臺幣1萬元),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57號被告黃明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7月(1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孝路口時,因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朱玟翰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擊朱玟翰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車身部位,造成該機車左車身外殼有3至5公分之裂痕,足生損害於朱玟翰。
二、案經朱玟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玟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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