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7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25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振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陳振輝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 姜淑芬 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
2時許,陳振輝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復經姜淑芬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1樓廁所內另扣得陳振輝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得陳振輝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10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