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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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貳佰零肆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伍拾玖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伍拾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丙部分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丁部分面積伍拾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持分二百零四之五十九,被告丙○○持分二百零四之五十,被告 王朝坤 持分二百零四分之四十五,被告甲○○持分二百零四分之五十,前述土地,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特約,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爰訴請求判決分割。而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建有房屋使用,甲部分之土地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五十四之一號房佔用;乙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丙○○之父 王長發 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五十三號房屋佔用,為避糾紛,故請求由兩屋之牆壁中心分割。乙、丙之間於建築台南縣將軍鄉平沙五十三號房屋時已同意「共同壁」使用,故請求依外牆之牆壁中心分割。丙部分因面積較小,土地面寬較窄,為日後能地盡其用,故請求以前後面寬相同之方式分割。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二七0地號土地,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丙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丁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持分分擔之。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本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營調字第四一號事件進行調解,因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土地上蓋有兩造之房屋,且該房屋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以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方案方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讀,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按兩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一│ 王吳宜 │二0四分之五九│││││├──┼────┼──────────┤│二│丙○○│二0四分之五十│├──┼────┼──────────┤│三│丁○○│二0四之四五│├──┼────┼──────────┤│四│甲○○│二0四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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