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 曾鈞宏 8333」、「 林正介 診斷書用章」等印章各壹枚,以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上之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大印印文貳枚、「醫師曾鈞宏8333」圓戳印文貳拾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公公 鄭舜惠 年邁罹患糖尿病併退化性關節炎而行動不便,委託孜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孜亞公司)為鄭舜惠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但無法取得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竟尋求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集團協助,與該偽造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入孜亞公司負責人 王孜文 母親 黃勉台中市第三信用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同年月十七日,有明光學(另案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另分他案調查)前往孜亞公司領取該筆款項後,甲○於同年月十八日帶鄭舜惠至台中市○○路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號神經科曾鈞宏醫師門診,告知鄭舜惠睡眠狀況不佳數星期及鼻塞咳嗽數日,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明知曾鈞宏醫師開立鄭舜惠之診斷證明書病情為「⑴急性上呼吸道感染,⑵失眠」,與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不合,仍於當日在中國醫藥學院將曾宏鈞醫師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交付偽造集團內一不詳姓名男子後,由該偽造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將其等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曾鈞宏8333」、「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等偽造印章各一枚(均未據扣案),蓋用於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上之醫院印信欄、院長欄、診治醫師欄、病名欄、醫師囑言欄、住院情形欄、日期欄、巴氏量表各項目欄、總分欄、附表經勾選之各選項、騎縫處等,共計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大印印文二枚、「醫師曾鈞宏8333」圓戳印文二十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並記載鄭舜惠「糖尿病併發退化性關節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養護」等醫師囑言、巴氏量表項目評分、附表等不實內容,而偽造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之私文書一份,再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付孜亞公司填具以甲○為僱主,受監護人為鄭舜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檢附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發覺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未予准許其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曾鈞宏、 林介正 開立診斷證明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告發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萬五千元匯款回條、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孜亞公司現金二萬五千元支出傳票。
㈢雇主(甲○)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立病患鄭舜惠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應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㈣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三九二八號函與附件。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二三0號公告。
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神經科門診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院歷字第九三0五一八二九號函及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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