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路東側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時,雖有執勤警員站在匝道口附近指揮交通,但因其指揮之手勢並不明確,因此異議人便將車開至匝道入口前並停車觀察該警員是否有進一步指示,由於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位於右轉北向匝道車道之第一輛車,且當時紅綠燈之右轉燈為綠燈,但該警員當時係一直朝內側車道方向移動,而其手勢並未示意其他方向車輛可開上北向匝道之情形下,異議人為避免阻擋後方來車,只好右轉開上北向匝道,從而異議人並無任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否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路東側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時,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之前開違規情形,除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南縣歸警六字第0九三00一四三六二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 王淳潔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服交通指揮勤務,該處北上匝道有兩個路口,違規地點則是仁德往台南的匝道,當時台南往仁德上高速公路的匝道是綠燈,但同一時間,仁德往台南方向匝道,則沒有明確的號誌指示,我當時站在仁德往台南市方向北上高速公路匝道路口前面,因該處交通擁擠,所以兩個匝道口需要管制,以維護高速公路行車的順暢,此時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行駛外側車道過來,我就舉高手掌,示意他停止,然而他沒停,我就改用左手並鳴笛示意他停車,他還是沒停車而直接上高速公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王淳潔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王淳潔警員之前開證言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其次,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三)據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因執勤警員指揮之手勢並不明確
,且由於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位於右轉北上匝道車道之第一輛車,而當時紅綠燈之右轉燈為綠燈,在該警員當時係一直朝內側車道方向移動,且其手勢並未示意其他方向車輛可開上北向匝道之情形下,異議人為避免阻擋後方來車,只好右轉開上北向匝道,從而異議人並無任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王淳潔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看到當時往臺南市方向號誌是紅燈,但有右轉綠色箭頭等語,核與證人王淳潔證述情節相符(均詳前開訊問筆錄),則異議人違規當時,台南縣仁德往臺南市方向之內側車道之號誌既顯示為紅燈,證人王淳潔何須高舉手掌,再以手勢示意內側車道之車輛停車不得行駛,反之,異議人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南縣○○鄉○○路東側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處時,該處之號誌雖係綠燈(即紅燈有可右轉燈號),然證人王淳潔為管制高速公路上之車流,自有高舉手掌,示意屬綠燈可通行而欲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之車輛予以停車之必要,足見證人王淳潔上開示意車輛停車之手勢,係針對行經台南縣○○鄉○○路東側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之車輛為之,而非如異議人甲○○所述,係針對台南縣○○鄉○○路往臺南市市區○○○○道車輛為之甚明。從而,異議人甲○○辯稱:員警指揮不明確等語,顯非實在。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右述自用小客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