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則與前揭十一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 劉奇峰 (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使用,足供劉奇峰與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達到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但為貪圖該對價,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七三巷二八弄二十號,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寮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租予劉奇峰,容任劉奇峰等詐欺集團使用,並已取得六千元之代價。嗣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為劉奇峰等詐欺集團所使用,該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詐術,致使 邱奕琳 誤以為可向其貸款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一萬二千九百元匯入前揭帳戶。嗣邱奕琳匯出上述款項後,並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寮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出租與劉奇峰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劉奇峰會利用前開帳戶從事犯罪云云。經查,被告之上開帳戶係劉奇峰以每月三千元代價租用,隨即另以每月四千元代價出租他人使用,並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邱奕琳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經另案被告劉奇峰於警訊時供述無訛(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七六號偵卷第十至十三頁),復有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警卷第六頁)、郵局劃撥執據、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該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號偵卷第四十頁、第六頁)在卷可證,是前開帳戶顯係犯罪集團用來詐騙被害人邱奕琳匯入贓款之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價購蒐羅之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然被告卻自稱因缺錢而出租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劉奇峰,應可認被告出租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時,主觀上對收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出租上開物品時,對劉奇峰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咨意出租存摺及提款卡予不知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劉奇峰縱或將之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況且,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亦應認其主觀上至少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租帳戶,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劉奇峰與姓名年籍人數不詳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渠等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則與前揭十一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劉奇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