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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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彩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108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潘彩鳳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彩鳳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逃避追查,常以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106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吳宜晉盧仁杰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潘彩鳳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並得利用綠界公司之代收款服務,將詐騙款項匯入綠界公司提供予會員之虛擬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8日4時30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盤點人員(首阜),撥打電話至桃園市○○區○○○街○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蓮花門市,向值班店員穆弘頤佯稱:要求其利用ibon機列印盤點單進行繳費云云,致穆弘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5時48分許、同日6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6時25分許,應予更正),利用店內中信銀自動櫃員機,匯款5100元、9000元至綠界公司向中信銀申請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經綠界公司入帳至會員編號:「0000000」帳戶,該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為甲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潘彩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穆弘頤、吳宜晉、盧仁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9張、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及中信銀106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附甲帳戶申請人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將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依被告交付甲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甲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卷存證據,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未從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中分得利益),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上開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2紙可依,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本件被告出售甲帳戶資料得款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4100元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2紙在卷可依,該數額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足填補被害人上開所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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