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曾森雄 上列再審原告(原名: 曾龍雄 )與再審被告 卜國成 (亡)、 陳祥林 (亡)、 潘展成 (亡)、 卜人鳳卜人白江翠英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7,166元,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8月20日確定,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請於5日內一併表明遵守前揭不變更期間之理由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書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