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民國四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係姊妹關係(丙○○自小由其阿姨 劉董巧 收養),緣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即至日本經商,而僅短期返回國內,又丙○○因生活貧困,且獨力撫養三名女兒,乃自七十五年間起遷居至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之房屋,並受甲○○之託代為保管其於永和福和郵局所開設之郵局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印章,暨代甲○○將錢存入該帳戶等事宜(依約定丙○○不得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詎丙○○於受託保管該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明知向郵局申辦甲○○印鑑章更換事宜,並非屬其受託範圍,需另經甲○○本人同意,於獲授權始能代理為之,詎其竟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乘甲○○出國之際,未獲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以甲○○之名義,向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百五十四號之永和福和郵局聲請更換上揭帳戶之印鑑章,除在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與「代理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外,並在儲戶即申請人處偽簽「甲○○」署押,且盜蓋甲○○另交其保管之印章於該申請人處及「新印鑑」欄處,而偽造甲○○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嗣持交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機關對儲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在永和福和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戶名)」、「代理人」及「儲戶(申請人)」欄內簽署告訴人甲○○姓名,並蓋用告訴人甲○○印文,而向該郵局申請更換告訴人所有上揭帳戶之印鑑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因發現該帳戶僅有存摺,原印鑑章不見了,乃徵得甲○○之同意持甲○○另拿給伊之其他印章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云云。然查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同意被告前往郵局申請變更其所有右揭郵局帳戶印鑑章之事實,且查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即已出境至日本,同年九月一日始行返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八六二0號函附告訴人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則於本件告訴人所有上揭郵局帳戶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向郵局申請變更印鑑章時,告訴人既已出國,自無親至郵局申辦印鑑更換之可言,至被告雖以其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行前往申辦印鑑章更換事宜,惟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及其輔佐人乙○○均供述無法證明,而經公訴人向交通部郵政總局調得前揭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發現其上之「申請人(戶名)」與「代理人姓名欄均填載「甲○○」,有該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在卷可稽,被告若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向郵局申辦更換印鑑章,何以在該申請書上未載明代理之旨,另查告訴人雖將上郵局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代為保管,惟被告並不得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則被告自無因受託提領該帳戶存款而更換該帳戶印鑑章之必要,至告訴人雖供稱偶而委由被告將錢存入該郵局帳戶云云,惟查將錢存入郵局帳戶,毋庸蓋用帳戶印章,就此被告亦無為存款入該郵局帳戶而更換印鑑章之必要,參酌被告之女 劉素英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說印章弄丟了,她找不到,要領錢出來沒有辦法領,被告叫伊幫她填這張更換印鑑卡,伊只有填住址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告知其女劉素英係為提領該郵局帳戶存款(實際上被告不得提領該帳戶存款)而申辦更換印鑑章,且參酌被告並於更換印鑑章未久,依其所述即復找到原印章,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因發現原印鑑章不見了,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另交付之印章前往郵局申辦印鑑更換云云,殊非事實,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前揭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申請人(戶名)」、「代理人姓名」及「儲戶(申請人)」欄所填載「甲○○」,雖該字跡顯與被告所書寫者相異,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一00六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另該申請書上填載之住址係由被告之女劉素英,是該申請書上部分內容固非被告親自書寫,而係委由他人為之,然最終既係由被告持交該郵局承辦人員提出申請,並不因影響其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更換印鑑章所應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此被告所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郵政機關對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含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更換印鑑申請書之部分內容)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該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載之「甲○○」字跡非屬被告所為,且並無證據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之印鑑章未遺失,而印鑑章遺失申請更換,本屬常事,因認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行申辦本件印鑑章之更換,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將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前揭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及申請人處偽造之「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之印文並非屬偽造,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戶名)欄所填寫之「甲○○」姓名,其目的僅在藉以辨別何人申請,而便於承辦人員據以辦理,非屬於署押性質,自亦不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告訴人甲○○之託代為處理上揭郵局帳戶款項存入及提出,惟被告在受託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郵局聲請更換該帳戶印鑑章,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查告訴人甲○○並未委由被告代為提領前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至被告前往郵局申辦更換印鑑章,亦非受告訴人委託而為,被告擅自偽以告訴人名義,向郵局聲請更換印鑑章,其因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既非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郵局帳戶印鑑章更換事宜,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令負背信罪責,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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