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五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0一0六)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55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
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0106)新臺幣2,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02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裁全字第5582號、95年執全字第3014號、95年度存字第3502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