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振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1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玉泉43之2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13日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該處分所命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從事水電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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