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林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因本案文書認證需求,需親自前往泰國辦理,否則將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益,造成提出有利證據之困難,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均有到庭,並無逃亡之虞,況情節較被告嚴重之 何壽川 、 鄧文聰 、 王令麟 等人法院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請求准予提出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
5年4月7日限制出境、出海,此有105年4月7日訊問筆錄、屏東地檢署105年4月7日屏檢 玉誠 字第104偵3241字第9445號函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85頁、第102頁)。上開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矢口 否認全部犯行,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有持續釐清案情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職務及工作性質,有經常出國之需求,參以被告出入境次數頻繁,前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曾多次不到庭,更有拘提、通緝之紀錄,此有屏東地檢署報到單、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拘票、高雄地檢署99年12月22日雄檢泰偵珠緝字第6115號通緝書(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272號卷第74至83頁,99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卷第2頁,屏東地檢署100偵字第1210號卷第
104頁,105偵字第3241號卷第42至47頁),可知被告為有足夠資力頻繁入出國之人,且曾有多次無故未遵期到庭之紀錄,堪認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本院斟酌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與告訴人亦未能調解成立,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稱被告需親自出國方能進行本案相關文件驗證乙節,經查,本案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外國文件,於偵查中業經承辦檢察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若欲提出國外文件,需先經我國駐外館處進行相關文書驗證程序,以確認文書之真正性,避免衍生爭議等節,此有屏東地檢署100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40號卷第11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提出相關文件之前,即已知國外文件均需經我國駐外館處辦理驗證;再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相關規定,申請文件證明均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是被告仍得委任代理人處理上開申請文件證明等事宜。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