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仲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高仲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第5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0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在案(下稱第7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在案(下稱第8案);上開第6至第8案復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31日6時許,行經蕭○隆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路○000巷00號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推門進入後,復見蕭○隆所持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台既遂【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該路8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劉瑞瑛 騎乘電動車沿該路由西往東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瑞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仲慶亦經救護車送醫急救,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仲慶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並有被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12月9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急診科創傷病歷、救護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9、21-23頁;偵卷第49-55、6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所竊機車1台,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審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