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珍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甲○○(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配偶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2日,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接續為相姦行為共計2次。嗣因丙○○與其女兒乙○○前已發覺有異,早於甲○○房間中裝設錄影器及錄音器,錄得上情,並由丙○○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錄音筆,係由告訴人委由女兒自行在住家內安裝錄影、錄音器材所拍攝取得之物,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是告訴人進行前開採證時,縱因未得被告之同意而可能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虞,然該等因私人不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既已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錄影、錄音光碟係以暴力之方式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即便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宣示之權衡法理,經衡諸告訴人委託女兒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其配偶確有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而與被告通姦之行為,與本件妨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審之通姦、相姦犯罪類型較隱密,現實上採證不易,並考量本件徵信社人員於取得光碟後,僅提供予告訴人作為訴訟上之證據資料使用,並未持以販售牟利或不當散布以詆毀被拍攝者之名譽,以我國國情而言,本件告訴人所為蒐證行為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屬現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圍,且採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人權保障均衡維護並無明顯不利之影響等情事,亦應認該等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共同被告甲○○有相姦行為,辯稱:係被告甲○○騙說他已喪偶,伊係遭錄影後,經被告甲○○之告知,才知道被告甲○○有配偶等語;惟查㈠前揭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相姦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錄音譯文1紙、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錄音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許佳珍 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不知被告甲○○有配偶為等詞置辯,惟依檢察官當
庭勘驗前開光碟內錄音內容,期間證人即被告甲○○稱:「我女兒跟我太太有回來拿水」等語;有104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前開錄音譯文各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丁○○聽聞被告甲○○上開陳述後,並未有何情緒上反應,僅陳稱:「RO的水....那他拿什麼裝啊」等語。由被告丁○○聽聞被告甲○○有配偶後並未有何「驚訝」、「質問」之反應以觀,堪認應認被告丁○○與甲○○相姦時,早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是被告丁○○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關於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頻率乙節,甲○○及被告均於偵訊時供稱:係在104年7月間2次,詳細日期不確定等語;是被告既已無從具體確認性行為發生之具體時間,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甲○○與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2次密接、持續為性交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甲○○與被告係因相互交往之關係,而均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上揭相姦行為,又甲○○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2次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於甲○○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甲○○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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