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7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8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890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機車受損維修費20,550元、因受傷
請假損失之工資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62,39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就醫交通費5,000元部份,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北向行駛至衡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循交通
標誌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后、視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貿然左轉往衡陽路西
向行駛,造成騎乘DEA-97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
路段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併
擦傷、左手肘扭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30,890元
、機車受損維修費20,550元(工資15,000元、零件5,550元
),並因受傷請假損失工資6,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醫藥費30,890元、機車受損維修費20,550元、因受傷請
假損失之工資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機車已經報廢,沒有修繕只有估價,一直保養的很好。
原告是做成人服裝,每天營收不只1,000元,工資是按照平
均月營業額計算。
三、被告則以:公立醫院部分醫藥費伊願意負責,車子受損估價
過高,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撞及原告系
爭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手肘扭傷等傷害,被
告因上開車禍涉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資
料確認無訛,另依職權調取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
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30,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就診3次,
支出扣除健保給付後之醫療費用890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至原告提出之蔘藥行估價單,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30,000
元,並無醫師處方,且傷藥、調理藥方之內容物不明,是否
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診治關係,已有疑義,再審酌收
據開立時間係於98年2月8日,與原告受傷時間相距3個月以
上期間,無從認定係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故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賠償支付醫藥費用部分89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0,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0,550元等語,並提出
估價單影本為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
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
得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自無足取。
㈢工資損失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不能工作,因請假受有薪資損失
6,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
知:原告急診疼痛期間會影響工作能力,宜休養三天,再至
門診評估,惟原告後續並未至該院門診追蹤,故無法得知後
續病情狀況等情,有該院99年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
324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車禍
致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天數超過三天以上,再斟酌原告
所受傷勢為挫傷、扭傷等情觀之,認依原告傷勢,以3日不
能工作為適當。又原告雖主張1天營收以1,000元計算6天等
語,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每月工資高於基本工資,且原告
於97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僅66,284元,有本院依職權所查閱原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自應以
每月17,28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故
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28元(17,280元30
日3日=1,728元)。
㈣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雙膝挫傷、左手肘扭傷之傷害,是原告精神自受相當程度
之痛苦。查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有汽車一部、投資
數筆,原告大學畢業,作成人服裝,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
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61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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