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二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處分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票號84A05402D、84A06380C),暨各附第十九次、第二十次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六五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而供擔保對相對人實行假處分;嗣上開債票已屆清償期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各併第十九次至第二十次息票,並以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清償期,亟欲領回該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九八號、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七一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存字第二0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五五八號卷宗查明無誤;且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亦核與上開提存債票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韋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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