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告 何銅城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被告 熊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宣稱:其設立之香港衛賽特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賽特公司)業已獲得衛星地面通訊站美國市場佔有率排行第2名之吉萊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吉萊特公司)授權,並取得臺灣地區經營權,將在臺成立衛星通訊公司經營電信通訊服務業務,並邀原告另成立公司經營有關之網路商務等語,復於民國87年4月10日要求原告提出「合作誠信質押」,即被告要求原告先投入1筆資金,便利被告遊說其他投資客,事後將先返還原告此暫時挹注之資金,原告遂依其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帳戶,隨後並應被告要求訂立預先擬定之「合約書草案」,惟該合約書草案並未真實揭露上揭「合作誠信質押」乙節,反係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給付代理權益金1,000萬元。兩造復於同意在系爭合約書草案背面增訂增補條款。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於簽訂合約書草案時,應支付被告180萬元;第2條約定若原告無法於2個月付清被告代理權益金,被告得按原告應付之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未付清之部分,另行與其他投資者簽訂合作條件,被告已付之代理權益金不得退回。然衡諸當事人間之真意,合約書草案、增補條款中所稱之「代理權益金」,實為「合作誠信質押」,亦即依照兩造之口頭約定,系爭匯款乃基於兩造合作發展電信事業,為吸引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先由原告簽訂投資約款,並交付被告系爭匯款,若一旦被告真正取得投資人挹注之資金,將立即返還此筆款項予原告。且原告於簽立合約書草案前即交付被告系爭匯款,核其性質,實與借款相當,而與投資資金有間,其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知被告設立之衛賽特公司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單向系統在獨家代理權後,透過友人主動提供「投資中台國際網路有限公司籌備成立計劃目錄」,並爭取於87年4月10日與衛賽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草案,原告所匯180萬元係投資款項,並非原告所稱「合作誠信質押」之借貸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其所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益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查原告係於87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永
吉支庫匯款18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偵字第24332號偵查卷內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匯款所簽立之文書,係由被告代表衛賽特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草案,此為兩造所是認,而觀諸系爭合約書草案正面記載:「香港衛賽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何銅城(以下簡稱乙方,即本件原告)雙方同意簽訂下列各項合作條件,並遂守履行:甲方業已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取得GilatNetworkLtd.(即吉萊特公司)衛星地面站設備及應用軟體、介面等完整配套單向系統在台之獨家公家網路經營權(經美國法院公及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號美服NO.A179號)。甲方同意按下列合作條件將前第一項之在台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授與乙方在台灣地區獨家經營。A代理權益金部分:乙方予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代理權益金,於簽約時壹次以現金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合約書為證,本合給書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持壹份。PS付款明細如後頁。」;反面記載:「乙方於簽本草案時,支付甲方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另開立壹個月到期之本票參張如下: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⒉新臺幣壹佰萬元正。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若乙方無法在貳個月內付清甲方代理權金,甲方得按乙方未付清代理權益新台幣壹仟元之尾款部分,另行與其他投資者簽訂合作條件,乙方已付之代理權益金部分,不得退回,惟可抵所佔代理權益金的比例享有本合約書草案之權益。俟乙方付清甲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正時,甲乙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書,開始生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可知兩造係就衛賽特公司所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地面站設備單向系統在台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授與原告在臺獨家經營權,而簽立系爭合約書草案作為合作契約,依合約書草案之約定,原告應給付代理權益金1,0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180萬元予被告,並簽發交付1個月到期之面額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本票各1張予被告,並約定如原告不能在2個月內付清代理權益金1,000萬元,被告得就不足1,000萬元部分,另與其他投資者簽訂合作條件,原告則依出資比例礎有權利,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所匯180萬元,係為給付代理權益金乙節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該180萬元係「合作誠信質押」之借款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草案正面「合約書」下方「草案」二字、「PS附款明細如後頁」等字及其背面所註記付款明細等增補條款係以手寫方式另外註記,並經兩造於該等手寫文字首尾蓋章,堪認手寫註記文字內容已經兩造蓋章確認,該180萬元確係原告為給付代理權益金而交付予被告而另外手寫註記。倘系爭匯款係為「合作誠信質押」之借款,衡諸常情,原告照理應會要求被告在合約書草案上載明借款期限、利息、「合作誠信質押」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另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等,惟遍觀系爭合約書草案上均無系爭匯款180萬元為借款或「合作誠信質押」之記載,且兩造就系爭匯款並無關於利息、清償期之約定,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另書立票據或簽發票據,反係由原告另簽發1個月內到期面額共32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依前揭說明,實難僅憑原告將系爭匯款匯至被告帳戶乙節,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匯款有成立消費借之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借款、合作誠信質押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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