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士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竊盜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再犯之原因、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95號被告黎士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6鄰大坪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北戶33-16號旁 黃信堂 經營之鐵工廠大門前,徒手竊取輕型鋼14支,得手後持向利鑫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748元。後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前開地點,徒手竊取鐵桶1只、輕型鋼2支(價值共計約700元),得手後欲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際,適黃信堂之父 黃盛錦 上前喝斥,黎士豪遂騎車逃離,留下所竊之鐵桶及輕型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堂、證人即目擊者黃盛錦、證人即利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梁玉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