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5
6號、102年度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1年
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101年8月17日晚上10時30分前之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劉冠宇 所有之自行車停在該處,即徒手騎走該車因而竊取得手,後再隨意丟棄路旁(即附表編號一);㈡於101年8月22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見 蔡濟鴻 所有之自行車停在該處,即徒手騎走該車因而竊取得手,後再隨意丟棄路旁(即附表編號二);㈢於101年9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鍾雨邦 所有之自行車停在該處,即徒手騎走該車因而竊取得手,後再隨意丟棄路旁(即附表編號三);㈣於101年9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陳鈞義 所有之自行車停在該處,即徒手騎走該車因而竊取得手,後再隨意丟棄路旁(即附表編號四);㈤於101年10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對面路旁,見 唐漢元 所有之自行車停在該處,即徒手騎走該車因而竊取得手,後再隨意丟棄路旁(即附表編號五);㈥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25分至晚上8時35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與桃源街口,見 王文志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騎走該車因而竊取得手(即附表編號六,機車及鑰匙現已領回)。嗣因唐漢元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業已查悉㈤該案嫌疑人之面部及穿著等特徵,後於101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廣場發現黃耀興符合特徵,並遂將其帶返該所再予查證,黃耀興坦認竊取㈤之自行車,另又於員警仍不知上開㈠至㈣各案為何人所為前,黃耀興即自首坦承行竊該4案,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另因王文志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黃耀興騎乘失竊機車而當場查獲,始知㈥之上情。
二、案經鍾雨邦之父 鍾啟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耀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4日及同年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宇、 劉俐君 (蔡濟鴻之母)、鍾啟宏(鍾雨邦之父)、陳鈞義、唐漢元、王文志於警詢中證述之失車情節及查獲事實欄㈠至㈤案之員警 黃奕銓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警製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辯稱是向王文志借騎機車云云,並非實情,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6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等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黃奕銓等員警尚不知該等案件為何人所為時,即主動於警詢中承認行竊,員警始得以查獲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證人黃奕銓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無訛,是被告就該4件竊盜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4案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編號五、六之竊案,員警均已因監視器畫面或車主報案事先知悉嫌犯特徵或機車失竊,被告此後方坦承犯案,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自行車或機車供己代步,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此次遭查獲後尚知自首部分竊案、又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於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歸還予被害人王文志(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以降低被告該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其餘自行車則均未歸還或賠償損失,參酌被害人等或其家屬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累犯│自首│宣告刑│├──┼─────────┼────┼──┼──┼───────┤│一│徒手竊取劉冠宇所有│竊盜罪│是│是│有期徒刑參月,│││之FUJI牌NEVADA1.0││││如易科罰金,以│││型自行車1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徒手竊取蔡濟鴻所有│竊盜罪│是│是│有期徒刑參月,│││之捷安特牌FD606型││││如易科罰金,以│││自行車1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徒手竊取鍾雨邦所有│竊盜罪│是│是│有期徒刑參月,│││之捷安特牌橘色摺疊││││如易科罰金,以│││自行車1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徒手竊取陳鈞義所有│竊盜罪│是│是│有期徒刑參月,│││之美利達牌MTA-51型││││如易科罰金,以│││自行車1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徒手竊取唐漢元所有│竊盜罪│是│非│有期徒刑肆月,│││之捷安特牌白色登山││││如易科罰金,以│││車1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徒手竊取王文志所有│竊盜罪│是│非│有期徒刑肆月,│││車牌號碼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普通重型機車1輛(││││新臺幣壹仟元折│││已領回)││││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