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明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明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號受理在案,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攤還金額,且該方案長達15年之久,聲請人無法確定目前收入是否得持續至68歲,另尚有民間債權人 姚繼雄 不願和解,致調解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
構負無擔保債務約366萬8,058元,並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雙方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無法接受債權銀行分期還款之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准許更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89頁)在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實。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既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有兩份工作收入,正職係任職於新北市私
立○○老人照顧中心,另有兼職家事管理乙職,每月可得薪資約定3萬5,000元之數額,並無其他補助,亦有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4頁),且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17日調查期日訊問聲請人綦詳,故本院自得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101年10月4日
陳報狀及本院10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72至73頁、第98頁),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9,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用2,000元、保險費2,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萬元,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康健人壽帳款明細、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75至77頁、第87頁、第88頁)。雖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顯逾社會救助法領取標準社會救助之標準,然本院經考量聲請人現係於臺北市租屋居住,其個人租金支出以9,000元為計算尚屬合理,至其餘支出項目均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堪以採信。故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元尚屬適當。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5,000元之數額,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元後,餘額為1萬5,000元,實已不足負擔大眾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況且聲請人計算上雖尚有1萬5,00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66萬8,058元為據,如經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約20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66萬8,085÷1萬5,000元÷12=20.4),遑論聲請人所清償款項,如未開始更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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