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Q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整。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該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本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分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得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亦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法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
二、本件異議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82-KC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懸掛車號00-00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於
101年6月11日11時50分由案外人 羅俊良 駕駛,行經梗枋卸貨場為為警當場舉發「使用他車號牌(營半拖車無車身號碼,長1240軸距945)」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監理站於101年7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相關書函附卷可憑。異議意旨則略以:曳引車與拖車為獨立之個體,均分別向監理機關領用牌照,準此,就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別為就曳引車與拖車個別為之。基於曳引車與拖車為獨立之個體,非有可歸責於曳引車之事由,連帶處罰曳引車,難認適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免罰曳引車之裁定等語。(一)經查:系爭半拖車為異議人所有,於西元1974年(民國85年)出廠,車架號碼為「0408」號、車長1243公分、軸距
880公分等情,有拖車車籍查詢單乙紙在卷可證。而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點、第2點、第5點之規定,該半拖車雖無需銲接或鉚接標識牌,然仍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甚明,而系爭曳引車所聯結之系爭半拖車之應打刻位置,並無打刻車身(架)號碼等情,有舉發照片乙份附卷可稽;又系爭半拖車於100年7月1日經汽車定期檢驗為合格,有檢驗歷史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按。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17之規定」。是可知系爭半拖車既經檢驗合格,則其車身(架)上應有符合檢驗標準之相關標識,然於本件中系爭半拖車之車身(架)上卻全然未見有何系爭半拖車符合檢驗標準之相關標識,其車長及軸距亦與拖車車籍資料所登載者不符,益徵系爭半拖車之不詳車身(架)非屬其真正車身(架),並無疑問。綜上,系爭半拖車乃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上之不詳車身(架),未領有牌照亦未打刻車身(架)號碼,並有使用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號牌照之行為,再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行駛於道路等事實,應堪以認定。(二)再查: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參互以觀,異議人所有之93-JP號拖車號牌,本應懸掛在其所有車架號碼為「0408」號之營業半拖車上,惟異議人卻將該號牌掛載於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亦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之不詳半拖車之車身(架)上,自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無疑,此部分本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並非本案範圍)。至於該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該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本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惟因系爭半拖車之不詳車身(架),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致無法據以查知該不詳半拖車所有人為何者;又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半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故半拖車之違規,通常係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本件堪可認定系爭半拖車「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違規,應可歸責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是本件自得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上開不詳半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系爭半拖車行駛之系爭曳引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據此對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0,800元,自屬有據,核無不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對此執詞爭辯,顯然無據,故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三)又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不詳車身(架),因查無任何牌照可供吊銷,自無庸為吊銷牌照之諭知;而就系爭曳引車部分,因其車身(架)並無改懸掛他車號牌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亦無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該882-KC號牌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部分,自有未當,本院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雖無不當或不法之處,然裁處吊銷汽車牌照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且無從切割,爰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裁處。
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