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補充為「甲○○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亦曾因販賣毒品經判刑確定,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7年4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因警方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在上址查獲甲○○,確認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鎮分局106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620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208)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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