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徐平貴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徐平貴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76、7598、8511、8512、8823號、106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徐平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又於同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裁定被告自106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前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自白犯罪,依法可減輕其刑,且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被羈押,無逃亡之虞,並提出專業證照證明被告原本有固定工作及居所,無逃亡之虞等情。然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因被告自白而減刑,亦僅減至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罰甚重。如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事實,實例上甚為常見。是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已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為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可能的執行,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