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 魯光明 代理人 楊恳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魯光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4至4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原有
1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鳳山市○○○巷000號,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44809號強制執行,業於
106年4月13日以50萬元拍定,並於106年6月27日分配完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保險代理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214元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5,529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陳前為保險從業人員,因業績不佳遭辭退,並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憂鬱症等疾病,不易謀職,目前無業,生活基本所需仰賴家庭提供,另以其2名已成年子女每月各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作為雜支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5頁、第20頁、本案卷第10至14頁、第25至2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及高雄長庚醫院於10
6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不宜勞累,病人長期注射胰島素,需門診追蹤治療」,且聲請人已出具收入切結書表明目前無業、無收入,是本院認聲請人除基本生活所需由家庭提供外,尚得由其2名子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共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生活所需概仰賴家庭資助,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為3,822,049元(參調卷第34頁,包含華南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合計2,734,432元,另依105年司執字第44809號分配表之中國信託銀行不足額329,186元、永豐銀行不足額156,485元,及調卷第36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493,227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未陳報債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08,71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96,743元(另有未函覆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業如前述),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4,000元計算,需約78年【計算式:(3,822,049-96,743)÷4,000÷12=7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