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106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之晶體3包,業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947公克、0.651公克、0.235公克,共計1.833公克,含包裝袋3只),且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於106年10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於駕駛座前腳踏板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副駕駛座底下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堅稱非其所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106年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王裕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楠梓區建楠橫路楠陽學院A0
7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4月22日22、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渡假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紫園汽車旅館出口處,因另涉持槍恐嚇案而為警盤查,經王裕良同意後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51公克)、吸食器3組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4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3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