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曉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曉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誤載「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本次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紙團丟擲員警,並持鈔票侮辱之,踐踏員警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惡性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員警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雖以已獲得被害人即員警 賴和慶 諒解為由,請求併為緩刑諭知,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將員警所交付之交通違規告發單撕毀後,將其丟擲員警,並出言加以侮辱,目無法紀,並影響員警執勤之士氣,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告尤曉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曉宇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南榮路之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證人 張家羚 闖越紅燈,遭巡邏勤務員警賴和慶發覺後,即對尤曉宇實施交通稽查並依法製單告發(告發單編號:B00000000)。尤曉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拒絕於告發單上簽名,並加以撕毀揉成紙團後,朝員警賴和慶身上丟擲,並自行掏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遞向員警賴和慶,口出:「錢拿去啊」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曉宇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與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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