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14時53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勇全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
6年7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勇全(下稱被告)雖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採尿前4天我朋友來我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可能是我在旁邊吸到二手煙煙霧云云。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0ng/ml及446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釋明在案,亦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辯稱其友人在家施用之時間係在採尿之4日前,惟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已難認係因採尿之4日前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況被告當時既在假釋中,自當知悉其如因吸入二手煙霧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可能導致自身假釋受撤銷之不利益,更無於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仍與該人處於同一密閉空間並在旁吸聞毒品煙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並不合致,諉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及以104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6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明知其隨時有接受採尿送驗之可能,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假釋之效力尚不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被告犯後未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