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介峯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5月28日20時15分許、㈡同年6月2日20時11分許、㈢同年6年3月18時1分許、㈣同年6月12日18時57分許、㈤同年6月15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購買香菸時,趁店員結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旁之Airwaves口香糖(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各1包,得手後藏於口袋內離去,而為竊盜行為5次。嗣因店長 劉艾姍 盤點口香糖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艾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王介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超商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我有為竊盜行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超商店長劉艾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細(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9頁、第14頁),並有被告購買發票紀錄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2張、櫃台照片4張、警員 薛午誌 105年8月7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2頁、第38至59頁,偵卷第10頁、第17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惟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櫃台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結帳時將放置於櫃台右手邊之口香糖放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甚為明顯,又證人劉艾姍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行竊,顯非事實,核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店家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空言狡辯,態度惡劣,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之前在公家機關上班,目前退休,退休金約半年領三十幾萬,已婚,二個就讀國中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竊所得之Airwaves口香糖共5包,此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