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5年11月
8日凌晨2時許」,證據欄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98年度審簡字第3128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4月、4月(共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99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確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
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甲案之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甲案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9日確定,甲案之殘刑並於102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2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並曾因竊盜案件入監矯治,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機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朱嘉源 ,危害稍減,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6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76號被告劉偉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路7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劉偉丞於105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見朱嘉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直接發動電門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朱嘉源於同(8)日上午9時許發現失竊報案,警方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嘉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保險證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文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