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仙安義務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仙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仙安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處分羈押,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對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表示無意見。訊據被告坦承殺人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命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667號解剖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被告殺人罪嫌確實重大。核其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離開其當時居住地即案發現場,北上雲林縣斗六市,其後在臺南市仁德區為警發現行蹤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復無法釋明其案發後有何主動投案之意,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按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如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殺害他人生命,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的危害甚大,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