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子文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見置物櫃附掛之鎖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置物櫃後,竊取 張峰銘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宋子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峰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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