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禮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拾獲 王麒銘 之手機一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辯稱: 伊拾 得該手機後,因雨下很大,所以無法馬上交給警方云云。然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拾獲他人物品後理應於現場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手機交至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或立即查看該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以聯繫失主,避免被疑有侵占之念,而被告卻捨之不為。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麒銘於10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遺失上揭手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於同址拾獲上開手機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上開手機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陳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王麒銘所有之手機,行為實有可議,惟念所侵占之手機業由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陳禮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源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拾獲王麒銘遺失之SONYEricsson牌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之物侵占入己。嗣王麒銘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1年12月3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陳禮源並扣得SONYEricsson牌白色手機1支(已發還王麒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麒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禮源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之│││查中之供述。│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麒銘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手機│││警詢之證述。│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全部犯罪事實。│││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