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豪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拾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豪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16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
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下午
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3樓31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
1日中午12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01年7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拘提,並經警當場扣得王豪傑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6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水果刀
1支、行動電話2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1年8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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